【投保声明】
1、本人已完整阅读并了解以上投保须知及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2、投保时,本投保人已就该产品的保障内容以及保险金额等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征得其同意。

国航综合险(太保综合险)产品及服务信息披露内容

一、 合作产品及服务信息
1、 合作产品
1) 产品名称:综合险
产品名称 保障范围 赔偿限额 保险期限
太保综合险 航空意外身故、残疾 2,000,000元 单次航班
航空意外伤害医疗 100,000元
航班延误 起飞延误3小时及以上赔偿300元,最高赔偿300元
托运行李延误/丢失(延误6小时赔偿1000元) 6小时及以上赔偿1,000元,最高赔偿1,000元
个人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坏) 最高100000元
注:1、航班延误判断的标准为“按照航班班表计划起飞时间开始计算,如发生因航班取消产生的非自愿变更,仍可按照原计划航班班表起飞时间开始计算。
2、仅限国航实际承运国内、国际及港澳台地区航线航班购买。
2) 条款名称及备案号:
条款名称 注册号
《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单证通用)》 C00001432312022022417353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互联网)》 C00001432522021122437143
《附加航班延误保险》 H00001432122017052430831
《附加旅行托运行李延误保险》 H00001432122017052436451 
《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 H00001430922017052422811
《附加旅行托运行李损失保险》 H00001432122017052436441
二、 服务信息
1. 销售主体:本保险产品的销售服务方为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网址为www.ehanglian.com。
2. 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偿付能力告知:太平洋产险最近季度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详情请参见我司官网(http://property.cpic.com.cn/)公开信息披露。
风险综合评价:太平洋产险风险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位居行业前列,详情请参见我司官网(http://property.cpic.com.cn/)公开信息披露。
本产品保险服务申请及投诉均可拨打全国统一客服电话95500,并根据语音提示操作;在线客服可关注“太平洋产险”微信公众号>“优享汇”>菜单>“随身客服”栏目>根据提示回复。
3. 承保公司分支机构: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江西省、广东省、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湖北省、河南省、云南省、贵州省、四川省、陕西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西藏自治区。如您在我司未设分公司的地区购买的,不影响您的理赔,但后续需亲临柜面办理的相关服务可能会受到影响。
4. 产品销售范围:全国区域内销售
5. 投保年龄:本产品投保人为年满16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的自然人;
6. 被保险人:承保年龄范围限0周岁至100周岁 (含0周岁和100周岁)。
7. 受益人本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其他保险责任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8. 投保份数限制:本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每一航段限投一份
9. 购保时间限制:航班起飞(购票时系统显示的或提示的航班起飞时间)前6小时之外
10. 保险合同订立形式及电子保单:旅客通过互联网购买机票的同时选择购买保险,支付保费后即完成保险合同订立。本保险采用电子保单形式,如需,请联系保险公司索取。保单形式:网上投保为你提供电子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 保费支付方式:旅客购买本保险产品时,保费款支付至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12. 保险发票形式:本保险的保费发票报销凭证与电子客票行程单合二为一,保险费金额体现在电子客票行程单中“保险费”一栏。若旅客在购买保险前已打印过行程单,请致电95500索取电子发票或点击电子发票链接https://one.cpic.com.cn/pc/views/blueWhale/eInvoice/eInvoice.html,按照页面提示申请电子发票。
13. 保费发票配送形式:电子客票行程单的配送方式见购票说明。
14. 保单查询及验真途径:
(1) 航联全国客服电话:400-810-2688
(2) 太平洋产险全国客服电话:95500
(3) 保险公司官方网址: www.cpic.com.cn
本产品保险服务申请及投诉均可拨打全国统一客服电话95500,并根据语音提示操作;在线客服可关注“太平洋产险”微信公众号>“优享汇”>菜单>“随身客服”栏目>根据提示回复。
15. 除外责任:
条款名称 除外责任
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条款 第九条责任免除因
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病毒和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保险人因遭受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被保险人不遵守承运人的规章制度,攀爬、跳跃交通工具;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参加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期间;
十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三、恐怖袭击。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互联网)条款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附加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六)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七)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机手续;
(八)被保险人办理完登机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航班(由于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九)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十)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附加旅行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如下: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原因或情形下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扣留、没收、隔离、检验或销毁;
(二)被保险人未能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除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予赔偿外,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无该项合同或协议存在时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对租赁、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的财物负有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因从事商业或与其职业相关事务导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飞机、船舶及依法应领有牌照的车辆导致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违反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进入或滞留公共场所期间产生的赔偿责任;
(七)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的各个被保险人之间,及在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八)在共同预定了旅行并一起出行的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九)由于使用任何武器导致的赔偿责任;
(十)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十一)由于对土地,空气或者水(包括水域)的环境影响导致的赔偿责任及由此导致的其它所有赔偿责任;
(十二)因各种传染疾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竞技、比赛、特技表演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十四)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十五)保险单上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率)。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16.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7.旅客信息保密保障:
我司承诺会对乘机人(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等保密事项依法进行保障。
18.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确认
被保险人(即乘机人)同意购买且认可保险金额,并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费用扣除、退保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三、 常见问答:
1、什么是“电子化航空旅客综合保险”?
“电子化航空旅客综合保险”特指广义的航空旅客综合保险业务,包括以航空意外伤害为主要保障的航次险、短期交通意外伤害险、旅客托运行李保险、航班延误保险、航班取消保险、特价客票取消补偿保险等航空旅客相关保险产品,是以电子化的航空旅客综合保险保单取代传统的纸制保单、通过网络信息共享实现投保人信息与乘机人信息的统一管理、将保费付费信息记入系统并打印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与电子客票并行销售的一种创新产品;
2、如何购买本保险产品?
您可登录国航APP购买机票的同时一并购买保险产品或登录国航APP在“全部服务”—客票服务—保险专区选项中购买本保险产品。
3、如果发生机票改签,本保险应如何处理?
如您通过国航任意渠道进行机票改签,本保险无法随机票信息自动批改,您可在改签机票前登录国航APP申请退保,并在改签机票后重新购买保险。
若因航班取消等原因导致的非自愿机票变更,且符合航班延误判断标准的(“原计划航班班表起飞时间开始计算”),为保障您的利益,请您保留变更后航班的登机牌、以及其他能证明延误的乘机凭证;
如您购买的机票在航班起飞前获得航空公司取消通知,且航空公司未提供后续保障航班的,不涉及该产品理赔责任,您可登录国航APP申请退保。
4、购买本保险产品后能否退保?
本保险产品生效前,您可在国航APP的订单中单独申请退保。本保险生效后,您将不能再进行退保。
5、如何办理退保?
可登录国航APP在保险订单中点击退保按钮进行退保,退保成功后,保费款项将通过原支付渠道退回。
6、购买本产品后如何索赔?
产品名称 保障范围 理赔方式
太保综合险 航空意外身故、残疾 联系保险公司申请线下理赔
航空意外伤害医疗 联系保险公司申请线下理赔
航班延误 主动理赔或线下理赔
托运行李延误/丢失(延误6小时赔偿1000元) 联系保险公司申请线下理赔
个人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坏) 联系保险公司申请线下理赔
航班延误险责任由航联进行主动理赔或致电航联全国客服热线400-810-2688提交线下申请。
其余责任由太保进行线下理赔:
出险报案(全国统一客服热线:95500)——专业理赔指引——-递交索赔材料——案件审核处理——赔款到账。
7、 主动理赔特别提示
1)赔款支付:
如航班发生延误,被保险人将收到理赔短信,点击短信内的链接并通过微信认证后,即可在航班落地后收到赔款。
重要提示:微信实名认证确认的姓名需与乘机者本人姓名一致,方可操作理赔,若微信认证姓名与被保险人(既乘机者本人)姓名不一致,将无法完成理赔。如乘机人为未成年人或老年人或无微信账号的,请致电400-810-2688申请线下理赔。
2) 特殊情况:
因民航航班特殊性,如因航空公司航班调配等特殊原因导致的延误,请您致电95500申请线下理赔。相关理赔事宜由保险公司提供最终解释权。
8、 理赔声明
航联全自动理赔服务实时通过航班动态数据及离港数据综合比对生成您的延误理赔判断依据,但因数据逻辑较为复杂,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容错率,我们无法承诺100%的全自动理赔。若我们的全自动理赔服务未能跟踪到您的行程或及时生成理赔依据的判断,请您拨打航联客服电话400-810-2688(工作时间:周一至周日9:00-21:00)进行辅助申报理赔,并根据保险合同要求提供索赔单证,感谢您的理解与配合。用户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基于同一保险事故,重复取得保险赔偿的,应当在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协助下及时退还重复取得部分,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被保险人同意说明
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一致时,您已就该保险金额等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向被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征得同意(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
以下含客户告知书,请投保旅客认真阅读!!
本平台仅提供技术支持,所有保险产品的销售均由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提供。
客户告知书
尊敬的客户:
按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及《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要求,我公司应履行客户告知义务,为此特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一) 名称: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二) 住所/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13层2座1301
(三) 许可证名称: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 机构编码:210061000000800
(五) 业务范围:在全国区域内(港、澳、台除外)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六) 地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13层2座1301
邮编:100010
(七) 客户服务及投诉电话:4008102688
二、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和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种类
我公司根据与合作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销售【意外险、责任险】等保险产品。保险产品种类包括【航意险、航班延误险、取消险等】。
(二) 被代理保险公司情况
保险公司名称 注册地址 经营范围 联系方式(客服热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90号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95500
三、 关联关系
我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与保险代理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我公司唯一股东航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同属保险中介机构,我公司与其它保险中介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
四、 投诉渠道及纠纷解决方式
我公司奉行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将竭诚提供专业、优质、高效、周到的服务。如发现我公司人员在展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请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及时向我公司投诉举报:
电话:4008102688
邮寄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甲6号13层2座1301
电子邮件:tsauis@air-union.com
以上告知事项,如有进一步问题,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航联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条款
注册号:C00001432312022022417353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一、被保险人
凡持有效机票乘坐合法民航客运班机的旅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三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或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依据本条所述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 合同变更
一、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二、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解除与终止
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或改乘的等效航班班机起飞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如被保险人搭乘了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或改乘了等效航班班机,则在其乘坐的航班起飞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如被保险人因故未搭乘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且未改乘等效航班班机,则在保险单中所载的航班起飞三十日以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五、被保险人未乘坐保险单所载的航班班机且未改乘等效航班班机的有效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七条 争议处理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起诉。
二、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JR/T 0083-2013)]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残疾时,应首先对各处残疾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残疾等级不同,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最重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残疾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九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五、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伤害,包括但不限于猝死、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病毒和细菌感染(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感染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因妊娠、流产、分娩导致的伤害,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或分娩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保险人因遭受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被保险人不遵守承运人的规章制度,攀爬、跳跃交通工具;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参加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期间;
十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三、恐怖袭击。
第三部分 保险期间、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十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的乘机日持有效机票搭乘保险单所载的民航客运航班班机或改乘其等效航班,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开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
二、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三条 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五)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诊断书;
(五)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给付
一、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部分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民航客运航班班机: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
等效航班: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约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约定航班改签并且起始港和目的港与原约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未满期净保险费:
除保单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费用比例),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费用比例为35%。对于保险期限为单次航班的保险合同,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费用比例),费用比例为35%。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互联网)条款
注册号:C00001432522021122437143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效力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个人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受益人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
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应当给付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免赔额)*给付比例
说明:
(1)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被保险人每次就诊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被保险人从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商业保险公司等任何其他途径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多次就诊被保险人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等于单次就诊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有效金额相加。
(2)免赔额:指每次事故免赔金额。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免赔额为100元。
(3)给付比例:指医疗费用给付比例,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给付比例为80%。若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在内的商业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给付比例较保险单约定的给付比例增加5个百分点,但同时,增加后的给付比例最高不超过100%。
免赔额、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享有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未列入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情形或者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非因主险合同所列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二)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体检、疗养、心理咨询或康复治疗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治疗费用;
(五)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第三部分 保险期间
第七条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始日零时开始,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四部分 保险金的申请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和处方;如投保时被保险人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但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医疗费用的补偿证明,保险人均视同被保险人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保障的情况给付保险金,给付比例将按保险单约定的给付比例降低20个百分点;
(五)事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二、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相关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第五部分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第九条 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部分 其他事项
第十条 注意事项
一、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意外伤害急救不受此医疗机构级别的限制,但经急救情况稳定后,须转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限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
三、本保险合同所记载事项,如与主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未尽事宜,适用主险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指意外伤害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当时适用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及相关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以下费用:
一、按规定使用某些药品、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需个人先行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转外就医需个人提高自负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以外的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批单或者批注中列明的医疗机构。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
社会医疗保险 :指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保险费×(1-费用比例)×[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保险人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费用比例同主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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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旅行托运行李延误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旅行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托运的行李在其所乘的公共交通工具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同时抵达,且承运人实际交付行李时间与行李预计到达目的地时间延误达到6小时或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如下: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原因或情形下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扣留、没收、隔离、检验或销毁;
(二)被保险人未能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行李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以下单证: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航空公司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行李延误证明;
3、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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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托运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旅行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行李在托运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损坏或遗失,保险人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在扣除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且最高不超过保单所列明的赔偿限额:
1、运输中发生碰撞、挤压;
2、遗失。
本条所指“行李”不包括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易碎物品,假牙,人造身体器官,眼镜,手表,电脑软件,音像制品,以及金银、首饰、珠宝、现金、文物、字画、软件、数据、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记录在纸张、磁带、录像带、光盘、软盘、硬盘、存储卡等媒介上的视频图像、音乐、照片、数据、计算机程序、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图表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以及其他不易鉴定价值的财产。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如下: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二、下列原因或情形下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行李内物品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2、因包装不善导致的行李散失或损毁。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以下单证: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财产损失清单,单件价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物品的购货发票原件;
3、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4、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如果遗失的行李物品之后又被发现或归还,或取得任何第三方的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退回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第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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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航班延误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晚于预定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延误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延误的时间计算以下列两种情况中较长者为准: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订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的替代航班的开出时间为止;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订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的替代航班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六)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七)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机手续;
(八)被保险人办理完登机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航班(由于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九)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十)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保险金额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每次事故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次事故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航班延误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保险责任期间从被保险人在机场柜台完成登机手续开始至航程结束止。
赔偿处理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以下单证:
1、理赔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
3、登机牌复印件;
4、航空公司出具的航班延误证明;
5、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八条 如投保人于航班原定起飞时刻之前退机票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保险费随机票款一同退还投保人,其他情况下本合同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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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公共场所个人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本人于公共场所内因其疏忽或过失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事故发生地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除主险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予赔偿外,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也不予赔偿:
(一)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无该项合同或协议存在时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对租赁、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的财物负有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因从事商业或与其职业相关事务导致的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飞机、船舶及依法应领有牌照的车辆导致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违反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定进入或滞留公共场所期间产生的赔偿责任;
(七)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的各个被保险人之间,及在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八)在共同预定了旅行并一起出行的人之间的赔偿责任;
(九)由于使用任何武器导致的赔偿责任;
(十)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十一)由于对土地,空气或者水(包括水域)的环境影响导致的赔偿责任及由此导致的其它所有赔偿责任;
(十二)因各种传染疾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竞技、比赛、特技表演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十四)精神损害赔偿、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十五)保险单上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率)。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六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般事项
第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提出索赔的书面报告和损失项目清单;
(二)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三)事故情况证明;
(四)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十二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率),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十七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第三者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第三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第三者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释义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公共场所:是指提供不同性别、年龄、职业、民族或国籍、不同健康状况、不同人际从属关系的个体组成的流动人群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
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外的自然人。
家庭成员:是指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配偶、养父母或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岳父母或公婆、养子女或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或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每次事故: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一名或多名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